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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http://www.my0553.com 来源: 添加时间:07-04-16

bsp;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养路费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

    (二)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执法机关。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现车辆所有人应当凭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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