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县的城镇居民医疗救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芜湖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办法》(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第12号市政府令)和《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民政局〈芜湖市市区居民因病致贫救助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05〕9号)同时废止。
芜政办〔2007〕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