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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http://www.my0553.com 来源:芜湖新闻网 添加时间:08-08-02

芜湖新闻网讯:

关于印发《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芜食药监办〔2008〕26号

各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科室:

  为全面推进食品药品监管依法行政,深入贯彻落实行政

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任,逐级分解到具体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部门和人员,并进行评议考评和过错追究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权责明确、制度公开、执法严明、有错必纠。

  第四条 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必须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食品药品监管系统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工作,其具体组织、指导、监督、协调工作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承担。

  第二章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负有下列领导责任: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和备案工作;

  (二)依法梳理、调整执法依据,确认行政执法主体;

  (三)依法确认和划分行政执法范围和职责权限,及时协调、解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矛盾和问题;

  (四)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纠正、查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

  (六)对局机关内设科室和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作出处理;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听取机关内设科室和下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行政执法的情况报告,每年向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八)依法接受监督,并在行政执法方面加强与司法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并组织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备案制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自觉维护法制的统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报送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三)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

  (四)行政执法督查制度。

  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五)案件举报处置制度。

  建立和完善案件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对社会各界举报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置,减少社会矛盾,及时处理违法行为,维护法律的尊严。

  (六)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积极采取信息化手段和其他方式,公开办事要件、办事程序、办事结果,对适于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定期发布。

  (七)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采取自评与考评相结合,量化考核与民主评议相结合的方式,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责任主体履行法定职权、职责的情况,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执法的质量。

  (八)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办了错案或者具有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九)行政执法统计制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规定将行政执法统计结果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十)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制度。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归档范围的材料,完整地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工作人员移交。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正确贯彻执行的责任。

  第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做好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及守法、用法的自觉性。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行政执法的任务、要求分解到所属内设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并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行政执法的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违法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以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严格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直接挂钩或变相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

  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严格遵守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人员执行公务,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以拘传、拘禁、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方式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三)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收回认证证书等行政处罚;

  (五)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七)不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八)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的;

  (九)出具虚假鉴定、勘验笔录、评估结论的;

  (十)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的;

  (十一)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执法权力的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其自身原因过失导致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国家、单位或公民造成财产及其它损失或影响的,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市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承办工作由市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确认过错结果、调查过错行为、认定过错责任,人事教育科、纪检监察室负责追究责任,财务科负责经济追偿。

  第十九条 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决定(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应当立案、撤案不予立案、撤案的;

  (三)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的;

  (四)超越执法权限的;

  (五)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处罚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违反行政执法程序的;

  (七)未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的;

  (八)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监督执法文书或伪造检验数据或鉴定结论的;

  (九)故意刁难、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生产活动及其他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对投诉举报的案件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十一)要求行政执法相对人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十二)有其它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在错案的文字记录中,有记载持"反对意见"的人员;

  (二)由于承办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等原因,导致审核批准错误的审核批准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四)被违规干预的;

  (五)其他原因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确认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自行决定的,该行政执法人员为责任人,其他协助执行的行政执法人员为次要责任人。

  (二)行政执法人员越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行政执法人员为主要责任人,疏于监督管理的直接负责人为次要责任人。

  (三)行政执法人员呈报的事实不准确,依据错误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批准的,该行政执法人员为主要责任人,负责人为次要责任人;行政执法人员呈报的事实和依据准确,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错误的,该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没有提出抵制意见的行政执法人员为次要责任人;行政执法人员出于循私枉法等目的,以欺骗手段或弄虚作假骗取负责人批准的,该行政执法人员为主要责任人,没有履行监督审查职责的负责人为次要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直接命令采取行政执法行为的,该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参与该项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提出抵制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

  (五)行政执法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该机关行政首长和赞同该决定的其他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没有提出抵制意见的负责人为次要责任人。

  (六)根据上述方式界定责任不清的,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给予行政赔偿的,依法对相关人员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追究法律责任外,并应给予调离执法岗位、辞退的处理:

  (一)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诉讼原告打击报复的;

  (三)在1年内有2次以上违法行政行为的;

  (四)经督促拒不改正行政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出追究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申诉。受理复核或者申诉的机关应依法及时处理。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市局负责组织对各县局、局机关各科室及其执法人员执行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各县局应对内设科室执法人员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对执法人员考核可以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单位年度考评成绩纳入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责任分解落实情况;

  (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五)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情况;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在评议考核中,要公正对待、客观评价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考核部门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汇报;

  (二)查阅被考核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资料;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监督检查记录;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发放调查问卷表,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

  (五)对被考核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执法部门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对考核结果不合格的执法部门和人员应当针对其不合格内容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经调查核实,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并对相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执法工作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三)对严重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社会各界反映其执法形象较差的;

  (五) 其他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活动。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从事行政执法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未经芜湖新闻网许可,严禁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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