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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
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市容、农业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与居民居住区的距离在1000米、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一律实行圈养;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专业兽医人员。
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须经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犬类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点的犬只,应具有有效的本市农业部门出具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免疫证明。
犬类诊疗所应当有开展诊疗活动所必需的专用室内场所和必要的诊疗设施,从业人员应依法取得从业资格。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销售点、诊疗所。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犬类销售点、诊疗所,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本办法的要求予以规范。
第十九条 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自觉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擅自养犬不登记的,由犬类管理办公室没收或捕杀犬只,并由市容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犬类管理办公室暂扣犬只,并由相关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没收或捕杀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收缴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一) 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四)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五)养犬人或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
(六)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七)《犬只登记证》不按期审核的;
(八)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的,由农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犬类管理办公室应建立限养区犬类饲养的日常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并坚持日常巡查,及时处理违规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犬类疫病防治知识宣传、文明养犬教育。
第二十四条 犬类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限养区狂犬、无牌犬的捕杀、处置,防止犬伤人事件发生。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犬类管理办公室应会同犬主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对犬主进行教育、告诫。经教育不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未经犬类管理办公室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本市市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的,应当持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检疫、免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应当立即向疫情发生地的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由卫生防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犬只出现狂犬症状的,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犬类管理办公室捕杀,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未及时捕杀的,由犬类管理办公室组织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送到指定地点焚烧。
第二十八条 犬类管理过程中,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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