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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http://www.my0553.com 来源: 添加时间:07-10-21

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

  (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

  第十三条 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一般管理区所养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度每只缴纳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缴纳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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