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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http://www.my0553.com 来源: 添加时间:07-10-21

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取标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类的展览展销活动。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九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时,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不得妨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还须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在犬类留检所,经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津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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